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楊國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2,680元,有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每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三、本院前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中,業經認定債務人之妻及其三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合先敘明。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中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之人合併之支出,合計約58,876元,其中就債務人自身部分合計約10,100元(計算式:租金6,000÷5=1,200、水電瓦斯2,000÷5=400、電信費1,500÷5=300、生活雜費1,000÷5=200、餐費6,000、交通費2,000;合計1,200+400+300+200+6,000+2,000=10,100),上開支出有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消債卷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等支出收據可查,足以信為真正,且其數額合計已顯低於主管機關所頒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從而,上開支出難認非屬必要。另就所列公保費、健保費、退撫金等合計約7,176元,此類支出既屬國家強制課徵,自亦屬必要支出。
四、另就應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之妻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部分,合計約41,600元(計算式:租金1,200×4=4,800、水電瓦斯400×4=1,600、電信費300×4=1,200、生活雜費200×4=800、扶養費26,000、教育費7,200;合計4,800+1,600+1,200+800+26,000+7,200=41,600),而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為青少年,故其實際需求相較成年人已相差無幾,從而,就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以成年人列計應屬適當,則上開數額合計雖略高與主管機關所頒最低生活費40,976(計算式:10244×4=40,976),惟相差甚微。且上開最低生活費僅係就正常成人之最低生活統計並未考量個案若有特殊情況時之必要需求,而本案除債務人之妻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外,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亦罹患有過動症,有第三人衛生署基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繳費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02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足信債務人除正常醫療需求外,有額外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債務人之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因罹患上開病症,確難由其妻獨力照護該子女,而有委由安親班協助照護之必要,至債務人所列教育費7,200元,亦有第三人雪兒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所開立之發票收據附卷可查,從而,自應認屬必要支出無疑;而每年債務人受領之年終獎金,扣除因年節之必要需求支出後,亦於每年額外以50,000元列入清償;衡諸常情,年節期間本常有如添購衣物、採辦年貨等額外支出需求,故本院認債務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調第三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商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均非屬有效或有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足證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僅以維持最低生活必需之程度,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