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原告 謝邦才 被告 劉孫福 訴訟代理人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雙方於租期後協議,無需另訂立租約,原告只需按月存入被告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迄102年4月,原告已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故系爭房屋雙方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被告竟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慎字第5880號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期屆滿如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而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新之租賃契約。又被告從未承諾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被告於102年3月19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只有再付1個月租金給被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
㈡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作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慎字第58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原告自102年4月起迄今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兩造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抗辯,兩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期屆滿如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而原告並未與被告訂立新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租賃期滿後起至102年4月,原告已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期間於100年7月4日業已屆滿,在租約屆滿至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10個月期間,原告仍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亦予收受且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租金且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顯非無據,自堪憑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讓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80號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即無需屆期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應屬消滅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兩造於102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於102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告未果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係被告得否另行依據終止租賃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