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湯文忠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湯文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村00號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持續閃爍左轉燈且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忠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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