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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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8月、1年、5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9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已多次犯竊盜犯行被科刑,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年青力壯,身強體魄,不圖改過向上,卻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而危害社會安全,應予相當責難;又徵之其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害,暨考量其從事服務業銷售人員、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輪胎(含輪框)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被告潘春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8月,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107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年8月14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州六街之「大仁公園」旁,徒手竊取 陳晴瀅 所有之牌照號碼MPT-6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部機車牽至上開公園偏僻處,拆卸該部機車後輪,並裝上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5-HXF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復將其所有舊輪胎更換至陳晴瀅上開牌照號碼MPT-6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後,再將陳晴瀅所有上開機車牽回原處停放。嗣經陳晴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晴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春慶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晴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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