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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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桃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桃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桃森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行○○○區○○路○段與東山路1段147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超越停止線,適 倪煦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14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遵守燈光號誌綠燈指示,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為閃避柳桃森之機車,乃失控摔倒,致倪煦程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煦程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柳桃森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受冤枉的,紅燈我沒有看到,我晚上沒睡好,一直做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70頁反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72、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倪煦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35頁),復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偵卷第16-17頁)、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3841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6-59頁)在卷可憑,堪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於審理時偕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上開路口之行向為綠燈,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向左方偏移,並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36-59頁),足認被告車禍發生時,確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向左方偏移,並因而人車倒地。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的行向是綠燈嗎?)我沒有看到,我日夜顛倒。(問:你精神狀況不佳為何還騎車上路?)我要買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益證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紅燈,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