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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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忠旋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1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6月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依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2年7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1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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