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冠穎 被告 林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352元,及其中51萬0361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辦後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積欠55萬8352元(含本金51萬0361元、利息4萬799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