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05/26109/05/26109/06/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9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0/12/30111/02/09112/03/2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02111/04/08112/05/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1335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3359號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205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4,經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06/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12/03/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3205號編號3至4,經110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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