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華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2年7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告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於本案發生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行為時均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復依被告辯護人所陳,因被告智能不足,現已不知自己行為
,則為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淺藍色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楊淑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84號被告翁茂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王建禹 所有未上鎖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王建禹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發現本案腳踏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扣得本案腳踏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茂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禹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截圖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王建禹,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與竊盜所保護之法益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所持有權人財物當時,財物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不同,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經查,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回本案腳踏車未果後,旋即報案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查得本案腳踏車遭被告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段000巷0弄00號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並於翌(22)日晚間6時50分許通知告訴人領回,有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腳踏車所有權歸屬明確,且自始均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顯見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穩固之持有權,報告意旨認被告應負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