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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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70號
原告 洪鵬飛
被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93,056元,及上開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原告,並藉機向原告佯稱:如欲與之見面需先付保證金及開通帳戶入帳功能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而依指示匯款93,056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要屬過高,且希望能分10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3,056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要屬過高,且希望能分10期賠償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然未能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且未獲原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056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