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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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吳玉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玉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信豪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豪公司)邀被告陳君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汽車借款,陳君豪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未如期清償,尚積欠伊票款124,22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7502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嗣伊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陳君豪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本院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45421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於110年11月9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始知悉陳君豪已於108年3月8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吳玉仔,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君豪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之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使陳君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玉仔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君豪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君豪父親所有,嗣陳君豪因繼承而取得,再於成年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玉仔,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確係無償;陳君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吳玉仔後,嗣後信豪公司仍有繼續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陳君豪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行為等語。查原告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即108年3月28日至110年11月9日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0001385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333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9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42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20頁、第291-302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君豪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君豪所有,嗣其於108年3月8日與吳玉仔訂立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玉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57-108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0501號函所附108年正普登字第42360號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而該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辯稱自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信豪公司仍有繼續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部分借款,其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陳君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陳君豪之債權人甚明,陳君豪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吳玉仔後,致陳君豪之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系爭債務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此由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積欠其餘款項,系爭債務實在無力清償,其已陷於無資力,名下亦無其餘不動產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參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陳君豪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等情,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顯見陳君豪於108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吳玉仔後,自身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陳君豪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玉仔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其債權之受償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玉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玉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縣市
區鄉鎮
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陳平段
253
134
30分之1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1
5897(含共有部分5906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5層
二層
56.96
陽台:10.75
花台:0.84
雨遮:0.54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