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33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黃家穎
訴訟代理人 彭寰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無故急煞,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五 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肇事全責。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23,583元,該等費用由 張五見 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金額為12,862元(含工資費用7,315元、烤漆費用4,15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3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都沒有靠右行駛;原告亦沒有辦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屬停等之狀態;且縱然系爭車輛有停等,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還有其他更適當之位置可以進行停等,故兩造皆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被保險人張五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墊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80頁);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足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所致,被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或張五見之過失所致?雙方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路邊有違停的車輛,系爭車輛已先非常靠邊暫停讓對向來車即被告車輛經過,是被告車輛於會車通過的過程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綜觀全卷,本件並無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佐,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5-80頁),依前開照片,要無法證明原告係於暫停行駛之狀態下,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甚明;再者,觀諸上開照片兩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互之間隔應已少於半公尺,且兩車之後方都有相對較大之空間可以暫時停放,然兩車卻都未倒車至較大空間處讓對方先行通過,是以兩車皆無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被告與張五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洵堪認定。
3.本院斟酌被告與張五見就本件車禍事故均具有前揭過失,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80頁),並考量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後,認被告及張五見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按實際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⒉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3,583元,其中工資7,315元、烤漆4,158元、零件12,11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5月8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9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2,1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389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7,315元及烤漆4,15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2,862元(1,389元+7,315元+4,158元=12,862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431元(12,862元×50%=6,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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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10×0.369=4,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10-4,469=7,641
第2年折舊值7,641×0.369=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41-2,820=4,821
第3年折舊值4,821×0.369=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21-1,779=3,042
第4年折舊值3,042×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2-1,122=1,920
第4年9月折舊值1,920×0.369×(9/12)=531
第4年9月折舊後價值1,920-531=1,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