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黃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載明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一段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之右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雯霞 所有、由訴外人 彭彬漢 駕駛、熄火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因而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5,080元(其中零件費用99,780元、工資費用41,3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978元,加計
工資費用41,3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後,依法得請求金額為75,2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7頁),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47、51、5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5,080元(其中零件費用99,780元、工資費用41,3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45、47、51、5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算至109年6月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78元(99,780×1/10=9,978),加上前開工資費用41,3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5,278元(9,978+41,300+24,000=75,278)。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5,080元予被保險人,有存摺影本、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5,27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5,278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