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二街口時,因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後發動,竊取該機車及乙○○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因乙○○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日(2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盤查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及安全帽1頂等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區分駐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四)贓物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
(五)查獲地點照片1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頭戴扣案安全帽之正反面影像照片2幀、扣案鑰匙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第四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五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六案)。嗣於104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將上開第二、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
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14日)後,於10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將上開第
一、二、三、五、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4月15日),是原執行檢察官就甲案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已因執行檢察官據乙案裁定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所取代;又於105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將上開第一至六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5日),原執行檢察官就乙案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已因執行檢察官據丙案裁定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所取代,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為本案之犯行時,斯時由執行檢察官有效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僅有丙案之執行指揮書,應以丙案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作為被告是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認定依據。準此,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為本案之犯行時,丙案執行指揮書既尚未執行完畢,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乃針對於被訴之犯罪行為後,始就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再與他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核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貪圖不法利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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