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補充更正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末行補充「陳家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家祥既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3頁),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 張連發 死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受雇於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正在載送土方,欲到製磚廠交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被害人張連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7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並與告訴人 張榕真 、被害人家屬 黃玉慰 、張凱等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告陳家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花秀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陳家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張連發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通行。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張連發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手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9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榕真(即張連發之女)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㈠│被告陳家祥於警│坦承於本件車禍中,並未減速通過閃│││詢及偵查中之供│光號誌路口,導致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述。│,已煞避不及之過失。│├─┼───────┼────────────────┤│㈡│告訴人張榕真之│被害人張連發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場圖、道路交通│⒉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上│││事故調查報告表│限為35噸,惟被告當天之車重為36│││㈠㈡-1、被告車│噸80公斤,被告有超載之違規情形│││上之車速紀錄盤│。│││、彰化縣警察局│⒊被告於接近肇事路口前,車速約70│││道路交通事故當│公里,在路口附近雖稍減為55公里│││事人酒精測定紀│,惟仍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明顯│││錄表、被告之車│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重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照、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法醫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車禍經鑑定後認為:│││彰化縣區車輛行│⒈張連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車事故鑑定會鑑│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定意見書。│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㈥│彰化縣花壇鄉調│被告及其所屬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業於│││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之│││。│調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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