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伯一

林碩桓

王翊安

黃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6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伯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碩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翊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禹諺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伯一、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碩桓、黃禹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康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與另案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 因與被害人 郭志宏 、告訴人 羅申 祐發生口角爭執,竟或持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威嚇告訴人 羅申祐 ;或持打火機毆擊告訴人羅申祐;或持酒瓶、啤酒杯毆擊被害人郭志宏;或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羅申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鍾伯一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威嚇告訴人羅申祐(見偵卷第18頁);被告林碩桓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擊被害人郭志宏(見偵卷第29頁);被告王翊安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打火機毆擊告訴人羅申祐(見偵卷第312頁);被告黃禹諺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啤酒杯毆擊被害人郭志宏,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301至307頁),該等槍枝、打火機、酒瓶、啤酒杯均係質地堅硬,或鈍重或易碎致銳利之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與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另案被告劉康俊與被害人郭志宏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雖有使用上開兇器威嚇或毆擊告訴人羅申祐、被害人郭志宏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羅申祐、被害人郭志宏攻擊,而告訴人羅申祐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羅申祐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羅申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鍾伯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18、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酒瓶、打火機、空啤酒杯,俱未扣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鍾伯一所有,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鍾伯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碩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另案被告劉康俊等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與 江冠衡 (江冠衡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時,適劉康俊與郭志宏因口角引起爭執,詎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與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旋在該處由鍾伯一自其背包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並將槍口指向羅申祐,林碩桓持酒瓶毆打郭志宏,王翊安手持打火機毆打羅申祐,黃禹諺則拾起置於該處之空啤酒杯毆擊郭志宏。(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本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伯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伯一坦承於上開時、地,除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羅申祐外,另自其背包內取出非制式空氣槍1支並將槍口指向被害人羅申祐,藉以嚇唬被害人羅申祐等事實。

2

被告林碩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碩桓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郭志宏,之後再徒手毆打被害人羅申祐之事實。

3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翊安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打火機毆打被害人羅申祐之事實。

4

被告黃禹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禹諺坦承出現於上開時、地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沒有印象等語。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伯一當時有持槍之事實。

6

證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及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與被害人郭志宏因口角爭執引發肢體衝突,其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鍾伯一有持槍等事實。

7

證人郭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及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其因口角爭執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8

證人即羅申祐之友人 許雅 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及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與被害人郭志宏因口角爭執引發肢體衝突,被告鍾伯一亮出1把並槍敲擊被害人羅申祐頭部,其上前欲搶奪該槍等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8日天晟法字第113040802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羅申祐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桃警鑑字第11300017440號鑑定書1份、扣案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枝

證明被告鍾伯一於上開時、地,所持空氣槍經鑑驗,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2.7mm、質量約8.402g)最大發射速度為3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0焦耳/平方公分,故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伯一、林碩桓、王翊安、黃禹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間,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係被告鍾伯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涉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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