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告 汪士強
被告 湯珠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湯珠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湯珠水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將被告湯珠水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追加為分割標的,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故本院先僅就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分割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萬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本院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補正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段)
土地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劉慈妹 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0-4地號土地
5,041元
411
1/36
1/4
14,388元
2
130-8地號土地
7,000元
12
1/36
583元
總計
14,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