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瀞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盧聖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