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台幣叄仟壹佰伍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賭九」更正為「棋九」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6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
金新台幣315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㈢賭資新台幣2萬6200元,雖經扣案,然非屬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北交簡字第1284號裁判確定,處有期徒刑2個月,嗣於93
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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