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黃振德 聲請人 王德勝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恢復分期,資方應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全部清償為止(第九至三十六期),每期支付勞方黃振德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肆元,最後一期為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金額合計為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資方應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完畢止(第二至三十六期),每期支付勞方王德勝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最後一期為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金額合計為參佰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前述分期,若資方連續二期未完全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恢復分期,資方應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全部清償為止(第九至三十六期),每期支付勞方黃振德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肆元,最後一期為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金額合計為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資方應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全部清償完畢止(第二至三十六期),每期支付勞方王德勝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最後一期為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金額合計為參佰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前述分期,若資方連續二期未完全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361605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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