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家榮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酒後在雲
林縣○○鎮○○路○段○○○號「鑫富檳榔攤」有鬧事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負責執行值班、備勤勤務之所長 林奕辰 、警員 黃建智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家榮明知身穿制服林奕辰、黃建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點,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語辱罵林奕辰、黃建智,足以貶抑林奕辰、黃建智之名譽及警察職位,並使其等深感難堪。
㈡案經林奕辰、黃建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榮於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8頁及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辰、黃建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6頁及反面)。
㈢警方通報表(警卷第3頁)1份。
㈣警員黃建智107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偵辦黃家榮妨礙公務案譯
文1份(警卷第4至5頁反面)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卷第5之1頁信封袋)。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查被告所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目的借該言語之字面意義,表示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並貶低、損害他人人格,自構成「侮辱」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在場執勤之林奕辰、黃建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多次處罰之後,卻仍然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侵占、施用毒品等
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以臺語「三字經」之穢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方人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林奕辰、黃建智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告;被告為毒品人口,經常為非作歹,也常不願配合,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以言語方式侮辱警員,屬侵害性較小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離婚之家庭狀況,職業為工礦業,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付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