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DAT(中文姓名:阮成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DAT(中文姓名:阮成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THANHDAT(中文姓名:阮成達,下稱阮成達)與MA
IVANOAI(中文姓名: 梅文環 ,下稱梅文環;已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離境),皆同為元虹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移工,阮成達前因細故與梅文環發生爭執,而對梅文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晚間5時10分許,在元虹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員工宿舍內,持該宿舍內之菜刀(扣案)向梅文環揮砍,再接續推擠梅文環,致梅文環受有左手臂刀傷、額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梅文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告訴人梅文環於前述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09年3月18日對被告阮成達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雖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曾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觀之前揭和解書第二點固載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內容,惟該份和解書下方備註欄位亦清楚載明:「本和解書僅具有民事和解效力,並無刑事撤回告訴之效力,如需撤回告訴,請另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可見該份和解書尚非可認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意思。況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第2日之109年
3月20日即出境,迄今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檢察官及本院皆未能聯繫上告訴人,無法請其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70頁),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查訪報告表1紙(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菜刀2把扣案可佐,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8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先持菜刀揮砍,隨後推擠,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情緒下即任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足見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再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須扶養父母及弟弟(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菜刀2把,固係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員工宿舍原擺置之用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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