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祐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祐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因對宜蘭監獄管理不滿,明知 林榆康 為宜蘭監獄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故意按壓宜蘭監獄平三舍21房內報告燈之方式吸引林榆康注意,嗣林榆康進入上開舍房後,即徒手揮擊林榆康臉部1下,致林榆康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擦傷等傷害(謝承祐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林榆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承祐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監獄管理員林榆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9年4月27日談話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監獄管理方式,恣意以上開方式揮擊監所管理員,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管理員林榆康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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