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原名王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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