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黃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黃大瑋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大瑋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申請所內公醫門診,需帶出舍房戒護至診間,由於假日警力薄弱,認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30分鐘,更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