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彰化縣 員林 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本院卷二第36頁):㈠被上訴人應將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16.9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編號A3面積2.83平方公尺廟(地基主)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A2面積26.74平方公尺空地返還伊。㈡被上訴人應將5地號土地如同上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53平方公尺通道、圍牆,編號B2面積126.75平方公尺鐵皮棚架,編號B3面積201.4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伊。㈢被上訴人應將69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27平方公尺鐵皮棚房,編號C2面積5.89平方公尺通道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伊。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按每6個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950元至返還前3項土地為止。
參、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充測量後,C1面積應更正為15.28平方公尺,又原編號B1通道、圍牆部分,經測量分別標示為B1通道及編號a-b-c連線圍牆,有員林地政繪製之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部分更正聲明,核與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上訴人於本院就編號B1通道(不含圍牆部分)、C2通道位置確認並無請求拆除地上物情形,故就上2部分減縮為不請求拆除地上物,僅請求返還該2部分土地(本院卷一第255頁);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繳付系爭土地使用代價至110年6月30日止,就上開聲明第㈣項請求減縮訴之聲明自110年7月1日起算(本院卷二第85-86頁、第137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連線圍牆(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依現可查得書面租約,被上訴人至少自72年6月30日起即與伊簽訂連續性之系爭租約,並陸續簽訂書面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僅存在一個繼續存在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違反108年間簽訂契約書(下稱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未取得伊同意,擅自改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未於109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解決措施,伊乃於109年7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108年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租約。復以109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對被上訴人之送達,就被上訴人103年間違約改建上開原有建物情事,依101年間簽訂契約書(下稱101年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增建鐵皮棚架、地基主廟等地上物,伊再於110年2月22日當庭就被上訴人增建地上物之違約部分,依108年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依被上訴人租賃土地未依約使用,依其所發109年4月27日函可知其放任訴外人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至94年才追還等情,且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伊,亦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及108年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併以109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租約第11條第8款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租賃土地原狀予以返還之義務,其迄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108年租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及租金率6%計算,每6個月應付租金為82,95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應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16.9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編號A3面積2.83平方公尺地基主廟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A2面積
26.74平方公尺空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6.75平方公尺鐵皮棚架,編號B3面積201.4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及編號a-b-c連線圍牆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B1面積91.53平方公尺(通道)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5.28平方公尺鐵皮棚房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C2面積5.89平方公尺(通道)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3項土地日止,按每6個月並於每6個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2,95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減縮更正後聲明,本院卷二第85-86、13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連線圍牆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5-86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歷次所訂租賃契約均屬定期契約,縱有續租約定,係原租約到期後就同一租賃物重新成立一新租賃關係,兩造間現存租賃關係為108年簽訂,租期係自108年1月1日開始,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指原有已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當指108年簽訂新約時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建物及地上物。鐵皮棚房現雖由伊占有使用,然該建物係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由員○○○公司興建並使用之原有建物,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本負有排除第三人占用之義務,而非由伊自行向第三人追討,上訴人主張伊追還後怠於通知上訴人,有違民法租賃相關規定及租約約定,均無理由。伊於103年間僅係修繕該原有建物,並無增加面積或高度,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各該地上物在108年租約租期前即已興建或設置,伊並無違反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終止租約,均無理由。況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涵括15筆土地,上訴人僅以其中3筆土地上有違約情事即終止全部租約,不符比例原則;且其取回土地之價值甚微,然損害教育公益極鉅,顯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更正後聲明。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連線圍牆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5-36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本院卷二第87-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員林鎮
番○○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兩造間現可查得曾訂立下列書面租賃契約(合稱租約,原審卷一第247-25
8、25-27頁):⒈72年6月30日訂立員林鎮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2年7月1
日至74年6月30日,承租土地除系爭土地,並包含重測前員林鎮番○○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74年6月29日訂立員林鎮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74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承租土地同上一份租約)。
⒊78年12月22日訂立員林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79年1月1日至81年12月31日,承租土地同上一份租約)。
⒋83年12月30日訂立員林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84年1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承租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並包含重測前員林鎮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⒌101年12月25日訂立員林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101年12
月25日訂立租約,租期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承租土地同上一份租約〈除系爭土地外,並含重測後員林市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
⒍104年12月31日訂立員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⒎108年1月間訂立員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㈡4地號土地上現有A1面積516.9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A3面積2.
83平方公尺地基主廟(含石雕及木門及基座等構造,下稱地基主廟)、c-d-e連線圍牆;5地號土地上現有如B2面積126.75平方公尺鐵皮棚架、B3面積201.49平方公尺鐵皮棚房、a-b-c連線圍牆及B1面積91.53平方公尺通道;69地號土地上有C1面積15.28平方公尺鐵皮棚房及C2面積5.89平方公尺通道。
㈢A1、B3、C1之鐵皮棚房仍存在舊有建物之石棉瓦外牆,及屋頂舊有鐵架結構,鐵皮棚房內部有加裝輕鋼架天花板。
㈣被上訴人(原名彰化縣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曾於84
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為改增建教室及實習工廠,需要使用鎮有土地,請惠予同意見復等語,檢附之改增建教室及實習工廠位置圖標示之改建位置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9-17頁)。上訴人於84年5月15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審卷二第19-23頁)。被上訴人再於85年4月15日發函表示為增建教室,需要使用鎮有土地,請惠予同意見復等語,檢附之增建教室位置略圖標示之增建位置包含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25-00頁)。上訴人於85年4月23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所請須待鎮代表會同意(原審卷二第31-33頁),嗣上訴人於85年6月18日向員林鎮代表會撤回提請同意案(原審卷二第35-37頁)。
㈤對照105年11月2日航照圖及106年10月5日航照圖(原審卷一
第263-265頁),可知B2鐵皮棚架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5日之間興建。
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前,並未派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
㈦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以員市財字第0190023804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改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違反租約規定,且未於109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解決措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租約(原審卷一第43-44頁),上開函文於109年7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屬定期契約,兩造間最後一次訂立之租約為108年簽訂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㈠按租賃契約固屬繼續性契約,然其所謂「繼續性」係指於租
賃契約成立後,於雙方所約定之租賃存續期間,出租人應繼續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則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繼續按期支付租金,此觀民法第450條第1項(見本判決附錄法條,下同)已明確規定定期租賃關係消滅之時點即可明知,故租賃期間屆滿後再為續約,則顯與前述「繼續性契約」之內涵有所不同。
㈡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就系爭土地等租賃物陸續訂定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書面租約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至少自72年7月1日起連續存在,僅存在一個繼續性租賃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歷次簽訂之書面契約均明定租賃期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108年租約之前一份租約即104年12月3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104年租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已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另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佔(占)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原審卷一第257頁)。兩造於104年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再於108年1月簽訂108年租約,第2條明定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條約定僅就前約之文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修正為「應依乙方之規定繳納使用補償金」),其餘內容均相同(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間前、後訂立租約均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104年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108年租約則係新的租賃關係。雖上開契約明定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然所謂「續租」僅係指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再重新、接續就同一租賃物成立一新租賃關係,「續租」顯係雙方另就新租賃關係成立為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續租」後與先前之租賃關係為同一。上訴人主張自72年間以來繼續存在同一個租賃關係,為不可採。是應認兩造間最後一次租賃關係約定之租期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21月31日止,至於兩造先前歷次訂立租約所生租賃關係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108年1月1日起之租賃關係,並無違反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依該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租約為無理由:㈠108年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本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
已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除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不得任意增加其原建物(含其他地上物)面積、高度。」、「若甲方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拆除或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或回復原狀者,乙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依該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甲方違反本租約規定者,乙方得終止租約並依法處理(原審卷一第26頁)。就兩造間上開租約所生租賃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應以其是否於108年1月1日之後(即108年租約租期內)有「任意增加其原建物(含其他地上物)面積、高度」情事以為認定。㈡被上訴人於108年租約租期內,並無任意就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增加面積、高度,或另為增建地上物: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內,未經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增建a-b-c連線及c-d-e連線圍牆(合稱系爭圍牆)、鐵皮棚架及地基主廟,並就原有建物予以改建即擴大面積及增加高度為現存之鐵皮棚房,違反101年租約第5條及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伊催告回復原狀而未提出改善措施,伊得依101年租約第10條第6款及108年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就員○○○公司興建之該原有建物僅為修繕,並未改變建物主體結構,更無增加面積及高度,顯然與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所定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不同,且鐵皮棚房之修繕及上訴人所指其餘地上物之增建,均發生於000年租約租期前,無違反108年租約情事;另101年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結束,上訴人不得再據該租約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⒉鐵皮棚架部分:
查被上訴人抗辯鐵皮棚架係伊於106年8月1日興建,並提出請購單、統一發票、停車棚增建工程採購簽呈、估價單及車棚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7-177頁);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該鐵皮棚架興建時間在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5日之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認此地上物在106年10月5日以前已興建,而非於108年租約租期內始興建。
⒊地基主廟及系爭圍牆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之後始設置地基主廟及興建系爭圍牆,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已興建多年,另地基主廟則係於98年9月3日購置,並提出甲式財產卡(雜項設備)為證(本院卷一第1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依本院於110年4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該地基主廟石雕並非新穎,且其木製門板紅漆已嚴重褪色及斑駁;系爭圍牆之水泥塗面滿布龜裂痕跡,且圍牆除邊緣之水泥塗面多有缺損脫落外,地基主廟附近之圍牆之水泥塗面甚至有大面積脫落而露出紅磚牆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5、219頁),應可判斷地基主廟及系爭圍牆已設置或興建多年,顯然早於108年1月1日。又原審係於109年9月4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員林地政測量地上物,當時已存在地基主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5、135、177頁)。本院將經員林地政測繪與前圖有相同位置、面積地基主廟之附圖及107年10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10月28日航照圖送請鑑定該地基主廟是否在108年前已設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101301961號函(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稱:上開航照圖中鐵皮棚房旁皆有紅色區域物,惟是否A3之地基主廟,建請囑託員林地政以附圖套繪上開航照圖之航空影像據以確認等語,有上開回函(本院卷二第69頁)與上開附圖及航照圖3張在卷可憑(航照圖置於卷外證物袋)。上訴人雖聲請依前函意旨囑託員林地政鑑定套繪地基主廟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惟本院對照附圖及上開航照圖可知,該3張航照圖所示上開紅色區域物影像之大小與相對位置,均與附圖所示A3之地基主廟位置相當,且上開3份航照圖除了上開紅色區域物,均無其他與地基主廟位置及大小相當之影像,可證該紅色區域物即為系爭地基主廟,且至少於107年10月30日即已存在,故無再予鑑定套繪地基主廟位置之必要,併予說明。綜上,可認定地基主廟及系爭圍牆早於108年租約租期前即已興建。
⒋鐵皮棚房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伊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為
鐵皮棚房,有增加上開建物面積及高度等情,亦有違反系爭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建物為員○○○公司興建遺留,至少於68年間即已存在,該建物現存屋頂鐵架為原有結構,原屋頂及外牆為石綿瓦材質,因年久失修及漏水,被上訴人乃於103年度申請教育部補助,進行外牆浪板翻新、屋頂水槽修整,及於建物內部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等修繕,並未改變原有建物主體結構,亦無增加建物面積及高度等語。⑵依上訴人提出原證3、4、5函文,被上訴人固曾於108年11
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係原占有人(員○○○公司)所遺留,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6日航照圖可稽。因該建物不合體育教室及實習工廠需要,經該校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補助,並依據103年11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30125783A號函辦理修繕改建該原有建物等語(原證3,原審卷一第92-30頁);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11日回函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前,即於103年11月7日申請補助並修繕改建該原有建物,違反租約等語(原證4,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建物於68年9月6日前已興建完成,且該建物經被上訴人追還後僅為修繕,並無違反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等語(原證5,原審卷一第33-34頁)。則被上訴人於原證3函雖曾稱伊於103年間就原有建物修繕改建,惟於原證5函已說明僅為修繕,並未違反前述租約約定等語。故尚不能僅以原證3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原有建物確有進行主體結構改建,甚至增加面積及高度之行為。
⑶本院於110年4月30日現場勘驗結果:鐵皮棚房仍存有石綿
瓦外牆,其屋頂照片可見鐵架,及鐵皮屋頂,內部有輕鋼架天花板,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原有建物屋頂及外牆僅係以鐵皮修繕、覆蓋原有石綿瓦屋頂、牆壁而為修繕(本院卷一第269頁)。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建物外牆原為石綿瓦材質,被上訴人則在其外部加裝鐵皮,另該建物屋頂架構為舊有鐵架。被上訴人主張97年起政府已禁用石綿瓦等語,經核與其提出95年1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環保新聞專區有關94年12月30日公告將於97年1月1日起禁用石綿瓦之新聞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275頁),應屬可信,可推認上開建物原使用石綿瓦材質建造部分,至少在103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之後改建使用。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現存屋頂鐵架及石綿瓦材質之屋頂、外牆部分,係為被上訴人先前所改建,故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除在原有建物屋頂及外牆加上鐵皮外,有其他改變建物主體結構之改建行為。
⑷經本院將前述3份各為107、108、109年間之航照圖送請鑑
定系爭鐵皮棚房自108年1月1日起有無面積或高度增建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函復:實地測量僅能就現有地上物辦理,已改變部分無從測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核對認上開3份航照圖所示鐵皮棚房位置之影像為相同,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租約之租期內有就該建物增加面積或高度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租約期間有在系爭土地
上增建鐵皮棚架、地基主廟及系爭圍牆,或就原有建物(鐵皮棚房)之面積或高度為增建,故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108年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108年租約之前,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曾
有增建地上物情事,當時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伊僅以書面作業即准予續約,未至現場核對建物,有承辦人 杜侑霖 可證,上訴人若知被上訴人有違約,根本不敢續約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來函同意續約前並未派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本院卷一第163頁),故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⒉104年租約第5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於現狀使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㈠承租人需要圍牆或照原狀修繕地上私有房屋者……」、第10條第6款約定:「甲方違反本租約規定者」(原審卷一第257-258頁)。被上訴人雖自承於106年間有增建鐵皮棚架,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本得於108年租約續約前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狀況,以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前租約約定,作為是否同意與被上訴人續約之審酌依據。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108年租約,且該租約第5條第1項前段明定:「本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足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與被上訴人續約時,係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時已存在之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為使用。上訴人同意續約前疏未進行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不得於簽訂新約後,始以簽約前未實地勘查而不知被上訴人曾有違約事實為由,再以簽訂新約前之違約事由,據為終止新約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變更租賃物之用途時並非知悉,而於雙方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始發現有變更用途之情形,出租人起訴請求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本件為兩造係訂定期租約,上訴人係於前租約期滿後,於後租約租期內,始以前租約期間之終止事由主張終止後租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尚不能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改建鐵皮棚房未予回復原狀而有違約情
事為由,於109年7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108年租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於110年2月22日當庭就被上訴人增建鐵皮棚架及地基主廟等,亦依前開租約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另主張以109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就被上訴人103年間改建原有建物之違約情事,依101年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101年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則與前引104年租約第2條第2項內容相同(原審卷一第255-256頁),故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101年租約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於109年間始主張就發生於000年間之事由依101年租約約定終止租約,對已消滅之101年租約租賃關係自不生終止效力,又此事由既未違反108年租約,就後約之租賃關係更不生終止效力。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租賃土地未依約使用,依其所發109年4月27日函可知其放任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至94年才追還,且怠於通知伊,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及108年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併以109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租約第11條第8款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108年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用本約所定土地。出租之土地,甲方使用者,應保持土地完整……」、第11條第8款約定之乙方終止租約事由為「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原審卷一第26頁)。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27日發函表示自伊向上訴人租用系
爭土地時起,其上建物即由員○○○公司占用,且該建物亦為該公司興建,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始追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33-3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追還時間改稱:依現有資料,伊於84年間發函請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改建教室時,該建物係由伊所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上情似屬實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果如其109年4月27日函所稱至94年間始追回上開原有建物,尚有可疑。㈢該原有建物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員○○○公司所興建及使
用,姑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追還該原有建物及土地,因該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在兩造間租約之租賃物範圍內,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自伊承租系爭土地起,員○○○公司興建之上開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並由該公司使用,嗣後始經伊追還等情;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並先受上訴人交付無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後,於租期內始遭員○○○公司興建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後者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中始遭他人占用土地。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負有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應負責排除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向第三人追討之義務,故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放任第三人占用之違約情形,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承租土地,或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自為排除第三人之占用,反於被上訴人追還後,主張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占用或追還後怠於通知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或108年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以109年9月23日更正聲明狀,依民法第438
條第2項規定及108年租約第11條第8款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均屬無據。況兩造既已多次辦理續約,兩造間現存之租賃關係,為108年簽訂之租約,前約均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發生於000年租約租期多年前之上開事由,據以終止兩造間現存之租約。
五、兩造間108年租約約定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2月28日止,租期尚未屆滿,且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各項終止契約主張均不生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則在110年12月31日之前(兩造間自111年1月1日起是否另為續約而存在租賃關係,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7月1日起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按每6個月於每6個月末日給付82,95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本於前述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給付82,950元,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間向伊申請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續約,經伊於同年11月間表示不出租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則兩造間目前尚未就111年1月1日起期間訂立租約,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不發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難認上訴人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不能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減縮更正後聲明所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6個月並於每6個月末日給付82,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c-d-e連線圍牆拆除,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第437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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