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號、107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偉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自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一0七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八年度金簡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三萬元,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二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未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之任何證明資料及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又僅有上揭判決書,亦難以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