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欒慧娟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欒慧娟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欒慧娟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5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22頁、第83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於調解期日陳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於百貨公司或賣場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日薪700元,每月實領薪資約14,0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是以,本院認以1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74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200元、電費600元、交通費1,080元、手機費699元、生活雜支費用500元、勞保年金932元、健保費745元,合計共11,996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3元,是可認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996元尚屬合理。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1,996元後,每月應有餘額2,004元(計算式:14,000元-11,996元=2,00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3,417,463元(見本院卷第68、80、96、120、140、168、200、206、210、286頁),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僅17年餘,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
142年(計算式:3,417,463元÷2,004元÷12個月≒142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