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而受刑人戶籍地登記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撤緩字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21日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受刑人,依本件確定判決,其需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表示知悉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
7年10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場,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07年11月
6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仍未依法到場;經桃園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要求受刑人再於107年12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惟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執緩字第815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58號)案件之107年8月21日報到筆錄、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日期通知單、桃園地檢署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20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實堪認定。又桃園地檢署再於108年1月3日以桃檢坤化107執護勞字第215字第7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月21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該函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至上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桃園地檢署旋於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22日分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8年5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107年
7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仍均未依約定之時間前往前揭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
108年5月9日(108)美好發字第91號函等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準此,受刑人於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期間,完全未提供任何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堪信屬實。
四、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迄今尚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甚者,受刑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仍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7月16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足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意,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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