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⑴新臺幣
肆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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