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佩鏇於民國110年8月2日將其申請開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轉交予小胖使用;另小胖於110年7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許文松 接續佯稱:
可加入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小胖 於同日開車搭載吳佩鏇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淡水一信新市分社,由吳佩鏇自行下車臨櫃提領59萬元後,再將前開領得款項轉交予小胖,而許文松其餘遭騙款項則由小胖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或辦理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文松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佩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投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110年10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90291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8號卷第15至23頁、第39頁、第107至11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佩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貿然參與小胖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許文松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小胖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裡經濟情況普通,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贓款最終應係由共犯小胖全數取得,尚難認被告吳佩鏇曾實際分配獲有報酬利益,是被告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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