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之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此在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告發、自首其本人有涉犯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提出之刑事告發(訴)、自首狀(下稱系爭刑事訴狀)所列刑法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申請保全於該訴狀中所請求保全之監視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刑事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而聲請人欲保全該訴狀中所列證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普通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之管轄權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