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偉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以書狀遞送本院,惟該書狀僅聲明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請求法院調閱,觀其所提出書狀其餘內容,概為條列案號,泛稱前於聲明異議自訴狀指出原判決證據錯誤及不存在之處云云,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附具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既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上開調取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具體敘述再審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09年9月1日所提書狀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