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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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世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世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世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5至6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訂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7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但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5、6所示為販賣毒品罪,二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其相同罪質間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6年6月19日19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9號106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9號107年1月2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13日、14日某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6年度簡字第3163號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6年度簡字第3163號107年1月3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6年2月6日10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107年11月2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6年5月2日20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107年11月2日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4月106年3月7日下午某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10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109年7月8日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106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108年7月2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109年7月8日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編號3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3)編號5至6所示之刑,前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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