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67號

原告 梁玉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銘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影本、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原告應查報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提出提出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影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房屋起訴起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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