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虹君 、 廖偉程 、 黃燿霆 、 李家頡 、 郭家君 、 李邦佑 、 柯凱元 及被害人 許詠傑 、 許凱翔 等9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17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三、四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林虹君、廖偉程、黃燿霆、李家頡、郭家君、李邦佑、柯凱元及被害人許詠傑、許凱翔等9人匯款,造成上開9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中低收入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林虹君、廖偉程、黃燿霆、李家頡、郭家君、李邦佑、柯凱元及被害人許詠傑、許凱翔等9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竹君、黃淑妤、施婷婷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被告余仲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雅玲 」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虹君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林虹君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君、廖偉程、黃燿霆、李家頡、郭家君、李邦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仲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開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雅玲」之人之事實。二1.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虹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虹君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1.告訴人廖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廖偉程提供之交易明細。四1.告訴人黃燿霆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燿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五1.被害人許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2.被害人許詠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六1.告訴人李家頡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李家頡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七1.告訴人郭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郭家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八1.告訴人李邦佑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李邦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九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2.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檢附之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虹君等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余仲鯨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陳雅玲」說要幫我找割草的工作,所以拿了我的彰化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的密碼,我就在家等工作,他父親叫「 陳中和 」,住在旗山區的西坡溪仔,開通網路銀行是「陳雅玲」陪我去的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依被告供稱之「陳雅玲」之相關個人資料追查,並未查得居住高雄市旗山區有姓名「陳中和」、「陳雅玲」父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應徵割草工作,何以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情況下,有赴銀行設定網路銀行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必要?被告種種舉動顯有悖應徵一般割草勞務工作之常理,益徵其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9日檢察官王柏敦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林虹君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林虹君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註冊娛樂網站會員,儲值彩金投資云云,使林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3時16分許3萬元2廖偉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廖偉程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註冊FUN娛樂城,儲值彩金投資云云,使廖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10萬元3黃燿霆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YOUTUBE及LINE通訊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廖偉程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下注,儲值卡位金投資云云,使廖偉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7萬元4許詠傑(未提告)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Instagram交友軟體發布不實投資訊息,適許詠傑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佯稱:可協助股市代操云云,使許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4時16分許5萬元5李家頡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Instagram交友軟體發布不實投資訊息,適李家頡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賺錢云云,使李家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3萬1000元6郭家君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YOUTUBE及LINE通訊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郭家君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佯稱:可加入娛樂城網站下注,儲值投資云云,使郭家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3萬6000元7李邦佑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邦佑,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下注,儲值後可協助代操獲利云云,使李邦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5000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告余仲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鯨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籌碼大亨」、「天鳳娛樂平台」,詐騙柯凱元匯款投資,致柯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9日16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余仲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柯凱元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柯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柯凱元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仲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00、10879、10902、12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告余仲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鯨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凱翔,對其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DX,可以投資獲利,如要將錢領回,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使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與所在。嗣經許凱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被害人許凱翔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余仲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余仲鯨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第10879號、第10902號、第1211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余仲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第10879號、第10902號、第12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審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應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所載。
二、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余仲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第三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仲鯨,下稱余仲鯨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偉程,向其佯稱:儲值點數即可獲利云云,致廖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余仲鯨之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其等款項轉匯至 邱羽婷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偵辦),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廖偉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余仲鯨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告訴人廖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受詐騙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15至17頁。2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檢附110年4月29日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畫面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197號函暨檢附 邱筱婷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第9至14頁、第18頁、第27至38頁。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偉程因遭詐騙而匯款,且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余仲鯨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