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慶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慶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復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東榮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被告上衣口袋掉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慶展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4年2月11日23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
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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