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念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東側腳踏車停車場內,見 郭晉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MIT-191藍綠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郭晉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念祖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因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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