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紘逸所有之鐵鋸壹支、水果刀壹支及鐵條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紘逸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鐵鋸1支、水果刀1支及鐵條
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鐵鋸1支、水果刀1支及鐵條1支,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