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翁慧茵 被告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鈞 被告 吳寶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明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何明鈞、吳寶綢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久豐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久豐明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起,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1,512萬7,238元。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久豐明公司本金分文未償,尚欠原告本金1,512萬7,238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何明鈞、吳寶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