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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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裕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38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胡厚飛於10
0年3月7日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6月27日(101)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120637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9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防脫出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證據2),組合94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雙剛性支點之棘輪扳手」發明專利案(下稱證據3)之先前技術;或證據2、證據3組合西元2002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ATCHETWHEELMOUNTINGARRANGEMENTFORWRENCH」專利案(下稱證據5);或證據2、證據3、證據5組合91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高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6),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惟其認定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被告自行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說明如下:
1、證據2、證據3及證據6專利案,均係經被告核准專利之有關棘輪扳手之結構發明,另證據5則為經美國智財局核准之有關棘輪扳手結構發明,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6發明,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基本具有一本體、一棘輪、一制齒、一控制結構、一上蓋及一扣環等結構,是由此可證,有關棘輪扳手之結構改良,通常即著重在於上開構件間之不同結構安排,此乃該領域發明之特性,是於審酌相關棘輪扳手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自應特別就此加以斟酌。
2、系爭專利所強調之發明技術特徵在於將雙向棘輪扳手中之「制齒」(30)構件,除其一側仍為用以與棘輪咬合之卡制齒(31)外,其另一側則設計成一中間為凹弧面,而凹弧面左右兩側為呈圓凸弧面之凸緣(321)之特別形狀;另就與上開「制齒」(30)構件成作動關係之「控制元件」中,除保留傳統用以頂抵於制齒凹弧面(32)上之前抵帽(50)構件外,另設計一具凸圓弧狀頂面之控制元件(42);於棘輪扳手進行操作時,藉由上開制齒上之凸緣與控制元件上之凸面弧狀頂面於作動時之頂抵力量,與同一狀態下,控制結構中之抵帽亦同時頂抵制齒上之凹弧面,所具有之頂抵力量,而呈現雙頂抵之效果,進而使制齒另一面之卡制齒(31)與棘輪之咬合齒(22),呈最佳之咬合狀態。
3、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6,均未同時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具有一中間為凹弧面,而凹弧面左右兩側為圓凸弧面狀凸緣(321)之呈特別形狀之制齒構件;以及與該制齒成作動關係之不僅具有一用以頂抵於制齒凹弧面上之前抵帽構件,更具有一呈凸圓弧狀頂面控制元件(42)之控制結構:
(1)證據2(見本院卷第144頁)之制齒雖看似於相對卡制齒之另一側係呈一凹弧面,而凹弧面左右二側係呈圓凸弧面,唯並未進一步揭露與其對應之如系爭專利之呈凸圓弧狀之頂面結構。
(2)證據3(見本院卷第145頁)控制元件中之卡部94,係以一凹弧面與制齒凹弧面相接合,是如此一來,顯然無法如系爭專利一般,發揮最佳之抵頂功能。
(3)證據5(見本院卷第146頁)則更完全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上開所載具特殊形狀之制齒及控制元件。
(4)證據6(見本院卷第147頁)完全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上開所載具特殊形狀之制齒及控制元件。
(5)相對於原告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6,均未揭露或限定有關「制齒」構件中,與「控制元件」作用端部分之「形狀」,係呈中間為凹弧面,而左右兩側為呈圓凸弧面之凸緣者;亦未揭露或限定一「控制元件」係具凸圓弧狀頂面者,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中,不論將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6為如何之相互結合,仍不足以推導出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之上開發明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依據證據2、證據3、證據5或證據6相互間之結合,「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或「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及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
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屬「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第一圖,標號30的制齒,背面是緊接控制元件60,關於控制元件60中有一彈性元件63及鋼珠62,故可證明制齒的凹弧面是由鋼珠62抵頂作用,與系爭專利相同,而編號60上左上角之擺動只是一個可以左右擺動的扳手。系爭專利之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被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
雙抵頂部分,系爭專利第7圖與證據2之第1圖,證據2編號70與系爭專利第七圖元件40的凹弧面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控制元件40可對應證據2的控制元件60。從第1圖可以看出控制元件60有一個彈性元件63,元件70是在控制元件60的後方向,60在控制30時是用63及62的鋼珠來抵頂制齒30的凹弧面,60有一個洞61,叫做容孔,可以放彈性元件62,來抵住制齒30的凹弧面,是用60來控制左右擺盪。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和證據3,故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證據5揭露「本體(10)、容置孔(11)第一容槽(參加人標號I)、扣環槽(15)」,證據6揭露「扳手本體(
10)、棘齒輪(20)、T型銑刀(52)」,是依「證據
2、證據3和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證據
5和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項,並分別為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3之容室(72);第3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被揭露於證據
2之該控制槽(14)係朝向第一容槽(參加人標號A);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已被揭露於證據3之扳手
(70)、第二容槽(參加人標號a)、定位口(71);第
5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被揭露於證據2之咬合齒
(21)之中心套合部;第6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為習知技術之等效轉用;第7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已被揭露於證據3之控制件(90)、扳手(70)、定位口(71)、第二容槽(參加人標號a)中;第8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則揭露於證據2之環圈(50)、斜面(參加人標號G);第9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
2之棘輪(參加人標號b)、套合部(參加人標號c)中,故組合證據2及3;證據2、3及5;證據2、3、5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及4;證據2、3、4及5;證據2、3、5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並為進一步之界定之附屬項。惟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已被揭露於證據2之鋼珠(62)、凸柱(鋼珠(62)後段)、彈性元件(63)、控制元(60)、容孔(61);或證據
4之頂掣件(61)、凸柱(參加人標號d)彈性構件(62)、換向開關(50)、容置孔(521);或證據5第5圖之前頂帽、凸柱、彈性元件、容孔中,故組合證據2、3及
4;證據2、3、4及5;證據2、3、5及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並分別為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之棘輪扳手(10)、控制槽(14)、第一容槽(參加人標號A)、控制元件(6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被揭露於證據2之棘輪扳手(10)、容置槽(12)、第一容槽(參加人標號A)、容置孔(11)、上蓋(40),故組合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3及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並為進一步界定之附屬項。惟其技術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4之換向開關(50)、容置孔(521)、頂掣件(61)、彈性構件(62)、第二容置部(14)中,故組合證據2、3及
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係於99年12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或組合證據2、3、5、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2項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3、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一本體具一容置孔、第一容槽、扣環槽、第一抵緣,該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該近容置槽處設一控制槽及珠槽;一棘輪設有套合部,該棘輪外周緣係設有環狀排列之咬合齒,該棘輪係樞設於容置孔內;一制齒一側設可與咬合齒相嚙合之卡制齒,該制齒另側設圓弧狀之凹弧面,該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該制齒係容置於容置槽內;控制結構係包括:該控制元件設有一容孔,該容孔二側係設有頂面,該頂面係頂抵於凸緣上,該控制元件係樞設於控制槽內;該前抵帽及彈性元件係容設於容孔內,該前抵帽係頂抵於凹弧面上;該抵帽及彈性體係容設於珠槽內,該抵帽係因彈性體之彈力而抵於控制元件之凹緣上(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棘輪、制齒、控制結構、上蓋及扣環,其中;一本體作用端具一容置孔,該本體上端設直徑略大於容置孔之第一容槽,該第一容槽上係設有一扣環槽,該本體底部設直徑略小於容置孔之第一抵緣,該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該容置槽之軸心係位於容置孔內,該本體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該控制槽係呈單向開口狀,該控制槽後側設有珠槽,該容置槽、控制槽與珠槽係為相通狀;一棘輪設有套合部,該棘輪外周緣係設有環狀排列之咬合齒,該棘輪係樞設於本體之容置孔內並抵於第一抵緣上;一制齒一側設可與棘輪之咬合齒相嚙合之卡制齒,該制齒另側設一凹弧面,該凹弧面係呈一圓弧面,該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該凸緣係呈圓凸弧面狀,該制齒係容置於容置槽內;控制結構係包括:控制元件、前抵帽及彈性元件、抵片、抵帽及彈性體,其中;該控制元件設有一容孔,該控制元件之容孔二側係設有頂面,該頂面係呈凸圓弧狀,該頂面係頂抵於制齒之凸緣上而構成二凸圓弧間之頂抵,該控制元件係設有橫開之控制容槽,控制元件後側係設有二凹緣,該控制元件係凸設有撥動塊,該控制元件係樞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該撥動塊係凸露於控制槽外;該前抵帽及彈性元件係容設於控制元件之容孔內,該前抵帽係因彈性元件之彈力而頂抵於制齒之凹弧面上,使該卡制齒可與咬合齒相嚙合,該控制元件旋轉時係帶動前抵帽旋轉,該前抵帽係帶動制齒於容置槽內左右移位靠抵於其一邊面上而控制棘輪正逆轉;該抵片係容設於本體之容置槽內,該抵片係卡制於控制容槽處,該抵片係限制控制元件不脫出控制槽外;該抵帽及彈性體係容設於本體之珠槽內,該抵帽係因彈性體之彈力而抵於控制元件之凹緣上,使該控制元件具定位功效;一上蓋係呈中空之圈體狀,該上蓋係環設有一卡緣,該上蓋係容設於本體之第一容槽處;一扣環係夾扣於本體之扣環槽內,該扣環係頂掣於上蓋之卡緣上。
2、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呈上下封閉狀。
3、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槽係呈單向開口狀,該控制槽開口係朝向第一容槽處。
4、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外周係為平面,該本體近握把處係設有第二容槽,該第二容槽係低於平面之水平高度,該第二容槽係位於控制槽處。
5、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套合部係呈多角槽狀。
6、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制齒係設有符號,該符號係標示制齒之尺寸規格。
7、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元件係容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該撥動塊係凸露於控制槽外並抵於第二容槽上,該控制元件容設後其撥動塊係與本體之平面呈齊平狀。
8、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扣環兩端係設有斜面。
9、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之套合部係為凸出之四角頭狀。
10、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前頂帽末端係凸設直徑較小之凸柱,該彈性元件係容設於控制元件之容孔內,另端係套設於前頂帽之凸柱上。
11、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之控制槽係為單向向下開口之槽體,該控制槽開口係不朝向第一容槽處,該控制元件係反向容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
12、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之容置槽係為單向開口之槽體狀,該第一容槽係設於本體之容置孔與容置槽處,該上蓋係配合本體之第一容槽形狀相蓋合之。
13、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元件之容孔高度係近上端處,該前頂帽及彈性元件係容設於該容孔內,該前頂帽係凸露於容置槽內,且係相切於容置槽之上平面,該前頂帽係可限制控制元件脫出控制槽外。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3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92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防脫出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技術內容係一種棘輪扳手防脫出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一棘輪扳手具一容置孔,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於容置孔上端形成一內徑稍小於棘輪多角槽之抵制面,且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控制槽;一棘輪外周圍設有咬合齒且中心位置設有一多角槽,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之容置孔內;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之咬合齒相互嚙合之卡制齒,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之容置槽內;一蓋體可蓋合於棘輪扳手之容置孔下方,蓋體即藉由環圈樞設於棘輪扳手上,棘輪即藉由蓋體之限制而不掉出;一控制元件於徑向位置設一容孔,容孔內可容置一鋼珠及一彈性元件;藉此,螺合件受限於棘輪扳手之抵制面,當於旋動時即可防止螺合件於棘輪扳手中脫出(主要圖面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
2、證據3:94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雙剛性支點之棘輪扳手」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技術內容係一種具雙剛性支點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之頭部設有一容置空間,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係橫向設有一連通於容置空間之容置槽,該容置槽內係設有一剛性支點;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動件係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一棘齒塊,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恰可與棘動件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齒塊係恰可置入於扳手本體之容置槽內,該棘齒塊係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滑移關係;其中,當棘動件與棘齒塊相互卡掣嚙合時,該棘齒塊一側係頂制於容置槽之內壁面上,該棘齒塊之另端係受到剛性支點之頂掣(主要圖面如附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3、證據4:8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一)」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技術內容係一種棘動工具(一),其主要具有一工具本體,其上設有頭部及柄部,於頭部及柄部上分別設有第一、二及第三容置部,一換向開關係置入第三容置部內並可旋轉,一頂掣裝置係與換向開關結合在一起,並由換向帶動其轉動,一卡掣件其一側設齒部,另側形成一長凹槽,其係置入第二容置部內,其中頂掣裝置其一端係與換向開關卡合,另一端則是伸入卡掣件之長凹槽內,藉以帶動卡掣作於第二容置部內作移動,一棘動件係呈空心圓柱狀者,其外緣環設有齒部,其係置入第一容置部內,且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之齒部呈貼合狀態,一鎖固件用以將棘動件與頭部結合在一起(主要圖面如附圖4所示,見舉發卷第1至18頁)。
4、證據5:西元2002年6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RATCHETWHEELMOUNTINGARRANGEMENTFOR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5技術內容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主要圖面如附圖5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主要揭露一個棘輪扳手的裝置結構,包括一個扳手本體以及住於另一端的框,該框具有一頂環形定位凹槽和一底環形定位凹槽,框內有一棘輪,該棘輪底部有朝外凸緣,與框內的底環形定位凹槽及頂環形定位凹槽接合,一個擋塊用以控制棘輪的旋轉方向,頂環形定位凹槽上有一蓋板,該蓋板內部具有一個環形定位槽,和一個C形固定環緊固於棘輪定位槽頂端外部以及蓋板內部之環形定位槽,以確保各構件不致移位。
5、證據6:91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高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5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技術內容係一種高扭力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之頭部設有一容置空間,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係設有一凹弧,該凹弧係可供銑切加工出較深之容置槽;一棘齒輪,該棘齒輪之側表面周緣處係環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輪係得以了轉動之方式置入結合於扳手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一棘齒塊,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可與棘齒輪之棘齒相互嚙合,該棘齒塊係可置入於扳手本體之容置槽內,該棘齒塊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定位部,該棘齒塊係可與容置槽產生相對滑移關係;一頂掣裝置,該頂掣裝置係設置於容置槽內且彈性頂掣於容置槽與棘齒塊間;兩控制件,該兩控制件係分別穿設於容置槽相對於扳手本體之一側,且當該控制件與扳手本體相對位移時係可推抵棘齒塊於容置槽內滑移而達換向卡掣之功能;其中,當棘齒輪與棘齒塊相互卡掣嚙合時,該棘齒塊一側係頂制於容置槽之壁面,且其藉向下延伸之抵靠支點,而可使扳手承受較高之扭力值(主要圖面如附圖6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
(五)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係一種棘輪扳手之防脫出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一棘輪扳手(10)、一棘輪(20)、一制齒(30)、一蓋體(40)、一環圈(50)及一控制元件(60)所共同組成;一棘輪扳手(10)作用端具一容置孔(11),容置孔(11)一側設一容置槽(12),於容置孔(11)上端形成一內徑稍小於棘輪(20)多角槽(22)之抵制面(13),且於柄部近容置槽
(12)位置設一控制槽(14);一棘輪(20)外周圍設有咬合齒(21)且中心位置設有一多角槽(22),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內;一制齒(30)約略為半弧形,於一側形成可與棘輪(20)之咬合齒(21)相互嚙合之卡制齒(31),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槽(12)內;一蓋體(40)可蓋合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孔(11)下方,蓋體(40)即藉由環圈(50)蓋合於棘輪扳手(10)上,棘輪(20)即藉由蓋體(40)之限制而不掉出;一控制元件
(60)於徑向位置設一容孔(61),容孔(61)內可容置一鋼珠(62)及一彈性元件(63),鋼珠(62)並頂抵制齒(30)之後側,使制齒(30)可與棘輪(20)相嚙合;一鋼珠(70)及一彈性元件(71)係容置於棘輪扳手(10)之手柄部內,鋼
珠(70)並頂抵控制元件(60)之後側。棘輪扳手(10)之抵制面(13)係為一內徑稍小於棘輪(20)多角槽(22)之設計,故螺合件(80)由下而上套合於棘輪(20)之多角槽
(21)時,螺合件(80)受限於棘輪扳手(10)之抵制面(13),當於旋動時即可防止螺合件(80)於棘輪扳手(10)上端中脫出,C點即為剖面狀態放大圖。另外控制元件(60)約上端處可具一嵌槽(64),再於棘輪扳手(10)之容置槽
(12)上端圖設一制齒壓板(90),當控制元件(60)置入於棘輪扳手(10)之控制槽(14)內,制齒壓板(90)可嵌入於控制元件(60)之嵌槽(64)內,使控制元件(60)不掉出棘輪扳手(10)外。
(2)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12頁最末段至第13頁第一段(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揭示:「請參閱第十圖所示,為本發明第四實施例之局部剖視圖,當利用控制件90將棘齒塊80撥動至容室72之右側時,可逆時轉動扳手70來扳動待轉件,該棘齒塊80係受到撥動件96之彈性抵制而使棘齒塊80一端之弧面82頂制於容室72之右側內壁面上,且該棘齒塊80凹部84內之頂面841係受到控制件90卡部94之頂掣,俾使該棘齒塊80之兩端係皆分別受到雙剛性支點之頂掣,而可使棘齒塊80之每一棘齒皆可承受極高之扭力,且該控制件90亦受到定位塊95之限位而不會產生晃動」。
(3)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系爭專利係一種雙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棘輪、制齒、控制結構、上蓋及扣環(對應於證據2之本體10、棘輪20、制齒30、控制元件60、上蓋40及環圈50),其中;一制齒一側設可與棘輪之咬合齒相嚙合之卡制齒,該制齒另側設一凹弧面,該凹弧面係呈一圓弧面32(對應於證據2之制齒10另側之凹弧面),該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該凸緣係呈圓凸弧面狀,該制齒係容置於容置槽內;控制結構係包括:控制元件(對應於證據2之控制元件60)、前抵帽及彈性元件、抵片、抵帽及彈性體(對應於證據2之鋼珠60、彈性元件63、制齒壓板90、鋼珠60、彈性元件71),其中;該控制元件設有一容孔(對應於證據2之容孔61),該控制元件之容孔二側係設有頂面,該頂面係呈凸圓弧狀,該頂面係頂抵於制齒之凸緣上而構成二凸圓弧間之頂抵,該控制元件係設有橫開之控制容槽,控制元件後側係設有二凹緣。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制齒另側設一凹弧面,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凸緣,該凸緣係呈圓凸弧面狀」及「控制元件之容孔二側係設有頂面,該頂面係呈凸圓弧狀,該頂面係頂抵於制齒之凸緣上而構成二凸圓弧間之頂抵」。惟證據3已揭露「棘齒塊80另側設一凹部84,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頂面841、842,該頂面
841、842係呈圓凸弧面狀」及「控制件90之容孔92二側係設有卡部93、94,該卡部係頂抵於棘齒塊80之頂面
841、842上而構成頂抵」,與系爭專利所差別僅在卡部之外型並非凸圓弧狀,惟該等差異僅係單純形狀之不同。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使制齒30與棘輪20呈現雙抵頂之效果時,即有動機依證據2所教示之棘輪扳手結構,結合被證3所教示之於棘輪扳手之棘齒塊80之頂面841、842頂抵於控制件90之卡部93、94而與撥動件96頂抵於及齒塊80之凹部84形成雙抵頂之技術特徵,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證據2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5已揭露本體10、容置孔11、第一容槽、扣環槽15等技術特徵,證據6亦已揭露扳手本體10、棘齒輪20之技術特徵,且組合證據2、3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組合證據2、
3及5;組合證據2、3、5及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5)原告雖主張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具特殊形狀之制齒構件與控制元件,不足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等語。
惟由證據2第1圖(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其制齒30後端中央確呈凹弧狀,其兩側確呈圓弧狀頂面,而證據3(如附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34、35頁)之棘齒塊80另側設一凹部84,凹弧面之左右兩側係為頂面841、842,該頂面841、842係呈圓凸弧面狀,且證據3之控制件90之容孔92二側係設有卡部93、94,該卡部係各頂抵於棘齒塊80之頂面841、842上而構成雙頂抵,與系爭專利所差僅在於卡部是否成圓弧狀,但該等單純選用形狀之不同,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2、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分別再進一步界定「該容置槽係呈上下封閉狀」、「該控制槽係呈單向開口狀,該控制槽開口係朝向第一容槽處」、「其中,該本體外周係為平面,該本體近握把處係設有第二容槽,該第二容槽係低於平面之水平高度,該第二容槽係位於控制槽處」、「該套合部係呈多角槽狀」、「該制齒係設有符號,該符號係標示制齒之尺寸規格」、「該控制元件係容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該撥動塊係凸露於控制槽外並抵於第二容槽上,該控制元件容設後其撥動塊係與本體之平面呈齊平狀」、「該扣環兩端係設有斜面」、「該棘輪之套合部係為凸出之四角頭狀」。而解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其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之「容室72」、證據2之「該控制槽14係朝向第一容槽」、證據3之「扳手70、第二容槽、定位口71」、證據2之「咬合齒21之中心套合部」、「扳手標示尺寸規格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即能予以轉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3之「控制件90、扳手70、定位口
71、第二容槽」、證據2之「環圈50、斜面」、證據2之「棘輪、套合部」所揭露或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前頂帽末端係凸設直徑較小之凸柱,該彈性元件係容設於控制元件之容孔內,另端係套設於前頂帽之凸柱上」。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鋼珠62、凸柱、彈性元件63、控制元60、容孔61」或證據4之「頂掣件61、凸柱、彈性構件62、換向開關50、容置孔521」或證據5第5圖之「前頂帽、凸柱、彈性元件、容孔」所揭露,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5或組合證據
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2項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本體之控制槽係為單向向下開口之槽體,該控制槽開口係不朝向第一容槽處,該控制元件係反向容設於本體之控制槽內」。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棘輪扳手10、控制槽14、第一容槽、控制元件60」所揭露,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本體之容置槽係為單向開口之槽體狀,該第一容槽係設於本體之容置孔與容置槽處,該上蓋係配合本體之第一容槽形狀相蓋合之」。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棘輪扳手10、容置槽12、第一容槽、容置孔11、上蓋40」所揭露,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2、3、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控制元件之容孔高度係近上端處,該前頂帽及彈性元件係容設於該容孔內,該前頂帽係凸露於容置槽內,且係相切於容置槽之上平面,該前頂帽係可限制控制元件脫出控制槽外」。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之「換向開關50、容置孔521、頂掣件61、彈性構件62、第二容置部14」所揭露,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準此,組合證據2、3、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3、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4或組合證據2、3、4、
5或組合證據2、3、5、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2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