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輔佐人 陳武輝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參加人 楊傳鏈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8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24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局嗣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
4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經申請將該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1年1月17日(91)智專一(一)14007字第09141000173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參加人嗣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3月15日(101)智專三(三)05056字第10120243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8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有關於「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技術,參酌說明書所載,應為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預浸材。被告機關審定處分書,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未明確揭示其包覆技術,而認應從寬解釋此部分之技術,可能有兩種:(一)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預浸材。(二)金屬構件外包覆層為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物質所構成之單一包覆層。被告認定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有違。
二、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依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製造流程,依序為排疊、熱壓成形、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噴漆等步驟。系爭專利是將完成排疊步驟之半成品,置於上、下模內,將此模具在高壓下加熱,使金屬構件(30)外包覆的發泡體(40)可受熱而發泡,利用發泡體發泡膨脹之作用力,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膨脹,再依模具之容置槽(21)形狀模塑硬化,且與金屬構件結合成型。準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及第二層所包覆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排疊包覆於金屬構件外,在製造方法及工序上,排疊及熱壓成形之步驟,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茲將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射出」成形之方式,將塑膠鋼包覆材填充包覆著長條金屬板,系爭專利以排疊方法包覆。又證據2之塑膠鋼包覆材,包覆著長條金屬板時,即已完成成型,成型後表面光滑,不須額外加工處理,系爭專利採用熱壓成形,其成形後,另有鉸孔及表面補土、研磿之工序。兩者成型之技術手段、製程方法不同,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1所示比較表。
(二)證據3之製程為預先形成一芯形,其可採用金屬材料,在芯形外圍包覆一預力層即發泡樹脂或EVA,再包覆一複合材料預浸材於預力層外緣,隨後放入模具中加溫,而使預力層發泡加壓於複合材料預浸材,進而完成產品之成形。證據3之創作目的,在於製作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須除去芯形,其與系爭專利,將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結合,而達具耐衝擊力量及剛性,並減少重量之功效不同。兩者所運用之製程及技術,暨欲達成的目的及功效有異。為暸解其耐衝擊力量及剛性,將兩產品進行彎曲試驗,系爭專利抗壓系數遠大於證據3,試驗結果如原告之附表2所示比較表,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3所示比較表。
(三)證據4、5僅揭露之加工程序,其未揭露金屬構件外包覆一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將此金屬構件(30)置內上、下模(10、20)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重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5之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4所示比較表。
(四)證據6揭露一種碳纖維纏繞所製成之自行車曲柄,依舉發理由書第8頁第2段所載:證據6之纖維-樹脂填充物是將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之中,其作用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應用發泡層與複合材料預浸材的混合物。即證據6之纖維,係將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中,再以填充方法,填充預留空間之曲柄槽內,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將此金屬構件(30)置內上、下模(10、20)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依序排疊,利用熱壓成型後,使其相互結合、層次分明,發泡體及複合材料物質,並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採用製作方法及技術特徵,顯然不同。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5所示比較表。
(五)證據7為一種腳踏車曲柄,其骨架,係以金屬板沖壓成型,設有第一樞接件與第二樞接件,係以鋁合金鍛造成型,表層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合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包覆。申言之:
1.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至19行載:表層(40)為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合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乃係包覆於骨架(10)及第一、二樞接件(20、30)之大部分表面而構成曲柄(1)之外型,並藉其為媒介將第一、二樞接件固定於骨架上。故證據7之表層,係以為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合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
2.說明書第6頁19行起:複合材料選用BMC並配合壓鑄成型之式,可使各元件得最緊密之結合,而無一般複合材料產品採用積層法或射出法或捲繞法,僅能受輕負荷之弊。故證據7之混合複合材料與中間基材結合方法,是採用壓鑄成型法以外力擠壓而驅迫複合材料受壓成型,非以積層法或射出法,結合中間基材。
3.說明書第5頁最後一段記載:本發明在製造時最好採用壓鑄成型法(Compressionmolding);俟後將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而成之定量圍狀複合材料(BMC)置入母模模穴中,在高溫高壓之條件下,以機械設備驅動汽缸式模具之公模壓入母模中,則複合材料受到壓力驅迫而四處擠竄,俟經過一段時間而複合材料熱固後,即可開模取出毛胚,而後再施以整修磨平作業。足認證據7之混合複合材料與中間基材之結合方法,是採用壓鑄成型法,其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排疊方法,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形步驟,使發泡體本身受熱膨脹之作用力,推擠外層之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結合內層金屬構件,再以模具之容置槽
(21)形狀模塑,使其硬化定型之技術特徵不同。
4.證據7採取壓鑄成型法,在製程上,其表層為單層之複合材料構造,且以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構成,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構弱,其與系爭專利,以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包覆於金屬構件(30)外,而形成發泡體及複合材料之雙層構造,使用之纖維為長纖,具有方向性、結構強,並利用發泡體,使曲柄具耐衝擊力量及增加剛性功效,兩者使用之碳纖維材料不同,外觀照片如原告之附表6所示,其他差異,如原告之附表7所示比較表。
(六)證據8為一種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氣樹脂組成物,中間體及複複合材料之製法,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如原告之附表8所示比較表。
三、組合證據1至8,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如後: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係利用射出成形之方式,將塑膠鋼包覆材填充包覆著長條金屬板;證據3其創作目的,在於製作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須除去芯形,無法如系爭專利,由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相結合,達到具耐衝擊力量及剛性。而證據4、5,僅揭露加工程序,未揭露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40)及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將此金屬構件(30)置內上、下模(10、20)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技術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足認證據2至5之組合,未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之芯形,純粹為提供預力層之支撐效果,當預力層與預浸材成形時,芯形即需除去,其製程上多出去芯形步驟,芯形並非作成結構本身,當金屬構件之芯形被取出後,即無法具有較佳之結構支撐力,證據3之空心結構,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結構,其強度及耐撞擊力,顯然較弱。而證據6係以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摻入環氧樹脂,作為填充物,其技術特徵,係將碳纖維或玻璃纖維等材料先進行混合之步驟,再填入曲柄槽孔內成型,與系爭專利先將發泡體(40)包覆金屬構件(30)後,再包覆複合材料預浸材(50),以排疊方法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物質,並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在製作方法及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而證據4、5,僅揭露加工程序,證據3至6之組合,未揭露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1
0、20)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技術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足認證據3至6之組合,並未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7之表層(40)為單層之複合材料構造,且以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構成,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構弱;且係採用壓鑄成型法,其與系爭專利,利用排疊方法,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形步驟,使發泡體本身受熱膨脹之作用力,推擠外層之複合材料預浸材(50),並結合內層金屬構件,再以模具之容置槽
(21)形狀模塑,使其硬化定型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證據4、5,僅揭露加工程序。證據4、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職是,證據4、5、7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8為一種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氣樹脂組成物,中間體及複合材料之製法,而證據4、5,僅揭露加工程序,準此,證據8與證據4、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特徵為製造方法,以製造方法而言,每個步驟之順序相當重要,步驟是無法隨意變更,而揭櫫證據1至8,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製造方法中所有步驟,且非熟習該項技藝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者。職是,系爭專利技術手段確有異於舉發證據,且具有功效之增進,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認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前開證據之組合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撤銷系爭專利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準此,起訴聲明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準此,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文字意義與其在相關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可能有兩種:(一)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複合材料預浸材。(二)金屬構件外包覆為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料混合物質所構成之單一包覆層。說明書所舉之實施例係例示性質,說明書雖以實施例作說明,然凡可為說明書技術內容或實施例所支持之總括範圍,均屬請求文字涵蓋範圍,即上揭解釋方式均能解決對曲柄強度、耐衝擊力及剛性不足之問題,故依最寬廣合理解釋,上開技術特徵應為總括兩種實施態樣。再者,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於發明說明中並無明確定義,即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僅限定為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再包覆一複合材料預浸材者,而排除金屬構件外包覆為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料混合物質所構成單一包覆層之實施。
二、原告之附表2雖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試驗報告,然該試驗報告僅能推知兩材料試驗相同條件為圓周長84.466mm,倘其他條件實際包覆層之厚度是否相同,該等試驗報告各種參數並不明確,所得之試驗數據即無法採信。原告雖另稱:舉發證據1至8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排疊及熱壓成形等步驟之技術特徵。職是,舉發各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說明書第6頁所載之工序2至3揭露兩層結構,內層為發泡樹脂,外層為複合材料預浸材,其相當於系爭專利排疊之步驟。同頁工序4至5亦揭露入模及加溫成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熱壓成形步驟。準此,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2說明書第2頁第7行記載:使曲柄強度符合自行車曲柄要求。證據3說明書第2頁第6行記載: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接頭之強度。證據5說明書第2頁第11行記載:
形成完整且強度高、剛性佳及壽命長;第9頁倒數第10行記載:得到一強度極佳之打擊板(100)結構,相對亦同時提高打擊板之使用壽命,而碳纖維複合材料製成之球桿,其整體重量比傳統木製桿減輕許多。準此,證據2、3與5所欲解決強度之問題為相同,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2、3與5之技術內容會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且無先天不相容之情事,是以證據2、3與5技術內容能為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明顯可加以組合者。另證據4為機械製造教科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具備之通常知識,審酌進步性本會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納為考量,故對證據4與2、3、5組合其技術內容,對熟習系爭專利技術為明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內容為基礎,比對證據2至5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且其金屬板(21)外以射出之塑膠鋼包覆材作包覆,顯見於自行車金屬曲柄外包覆一包覆材之技術手段為一種習知之技藝。
四、證據3係複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說明書第6頁第1行揭露下列幾道工序:包覆預力層(11):於芯形(21)表面包覆一層預力層(22),預力層可為一般之發泡樹脂;再包覆預浸材(12):將複合材料之預浸材(23)包覆於預力層外緣;入模及加溫成形(14):一般預浸材硬化。而證據4為鉸孔製造技術介紹。證據5揭露工作物即管狀物置入一模頭中,將模具置於一熱壓板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而得一打擊成品者。將證據2之曲柄形成包覆材方式,以證據3說明書第6頁所載之工序2至5取代,再加上證據4之銑孔與證據5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即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亦僅作為重量輕,具強度及耐衝擊之功效,此為證據2、3與5所欲解決之問題。準此,證據2至5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將證據2之曲柄形成包覆材方式,以證據3說明書第6頁所載之工序2至5取代,再加上證據4之銑孔與證據5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所能輕易完成,即表示證據2至5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4為鉸孔製造技術介紹。而證據5揭露工作物即管狀物置入一模頭中,將模具置於一熱壓板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而得一打擊成品者。證據6以複合材料構成中心構件,並應用纖維與樹脂充物作為強化材料,並透過模具熱壓成型方式來完成。準此,將證據6之曲柄以複合材料構成中心構件,並應用纖維與樹脂充物作為強化材料、或者證據6之曲柄以證據3說明書第6頁所載之工序2至5施作,再加上證據4之銑孔與證據5之對工作物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亦僅作為重量輕,具強度及耐衝擊之功效,此為證據3、5與6所欲解決之問題。準此,證據3至6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7雖揭露一種腳踏車曲柄,係以金屬為骨架,表層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材料包覆金屬骨架之周面,並以壓鑄成型法製成。可知將證據7曲柄之金屬骨架表層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材料包覆金屬骨架之周面,再加上證據4之鉸孔與證據5之模具置於一熱壓板上加熱,而使其成型硬化為打擊板之粗胚,將該粗胚施加研磨、補土與噴漆而得成品,即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5與7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4、5與7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5、7與8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總括得到,且可據以實施之總括範圍,均應為上位概念之專利請求項所涵蓋,僅有用語另有定義或記載有疑義時,始需考量發明說明、圖式等內容,即被告所述依最寬廣合理解釋之判斷依據。就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原告雖主張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應參酌專利說明書中關於排疊或先後包附文字,均未見於系爭專利之獨立項。準此,系爭專利之獨立項應被視為上位概念之專利請求項,其範圍之認定應為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專利說明書所能總括得到之範圍。再者,證據3與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足可證明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先後包覆與發泡體及複合材預浸材混合後包覆,已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獨立項所記載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文字說明,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包含前述兩種技術態樣。原告強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企圖扭曲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顯為無理由。
二、無論是採用原告或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證據3至7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證據7之用語雖為壓鑄成型法,然依據原告所稱壓鑄成型法係將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後置入母模模穴之中,在高溫高壓條件以機械設備驅動公模壓入母模中,並使複合材料熱固,可見證據7所述壓鑄成型法,實際為系爭專利之熱壓成型。
三、原告認系爭專利特徵屬製造方法,每個步驟順序均相當重要,原告強調證據3增加去除芯形之步驟,顯示原告亦承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增加鉸孔修圓、研磨補土與噴漆等步驟之所有製程,而鉸孔修圓、研磨補土與噴漆之步驟僅為一般加工方法,且經被證據4、5所揭露,系爭專利顯為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舉發證據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以原告之專業,明知系爭專利為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與應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為上位概念之請求項,竟故意扭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甚至用新穎性之比對原則強行套用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而論述個別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原告所提出之理由無法回應舉發證據為何無法組成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之前手耐特公司前於86年2月24日以「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向被告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409號專利證書,旋經申請將該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91年1月17日(91)智專一(一)14007字第09141000173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於99年9月2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3月15日(101)智專三(三)05056字第10120243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1年8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9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6年2月24日,核准公告日為86年8月13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依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時,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發明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要件云云。然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稱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撤銷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茲先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技術內容,繼而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基準。
三、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主要在於提供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其主要利用金屬構件作為原料,再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層發泡體如環氧樹脂,即可使其金屬構件在不增加重量之條件下較其耐衝擊力,接著於此金屬構件外再包覆一層複合材料預浸材,並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結合成型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於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其成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申言之,請求項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其主要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再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請求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為80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包覆金屬板心材之自行車曲柄」新型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6年2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請求項1揭示一種包覆金屬板心材之自行車曲柄,包括一內部金屬板心材及外部塑膠鋼包覆材,其中內部金屬板心材,係金屬經沖壓成型一長桿狀,其內面為中空,其兩端各固設有一套筒狀元件,其具有內螺紋與結合孔;外部塑膠鋼包覆材係高度塑膠材料以射出成型包覆於金屬板心材之四周及內部,成型為一自行車曲柄,藉金屬板心材與塑膠鋼包覆材相互補強之曲柄者,證據2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83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複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之製作方法」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證據3之請求項1揭示:一種複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之製作方法,其流程如後:1.先成形芯形,芯形之尺寸略小於成品之尺寸;2.包覆預力層;於芯形表層包覆預力層;3.包覆預浸材: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部包覆複合材料之預浸材,至符合成品之尺寸;4.入模:整體置入模具內並鎖緊模具;5.加溫成形:加溫至預浸材硬化成形;6.去芯形製成成品。其中包覆預力層(11)於芯形(21)表面包覆一層預力層(22),預力層可為一般之發泡樹脂(FOA-MINGAD-HEISIVE)或EVA等。加溫成形(14):一般預浸材(23)硬化成形之溫度約為150℃,時間約90分鐘,以使預浸材成形,同時預力層可產生壓力向外壓迫預浸材配合模具模穴之限制,將預浸材內之空氣壓出,以提高預浸材之密度,具高強度及高品質外表之接頭(20);去芯形(15)製成成品(16):除去芯形(21)部分,如第4圖所示,以減輕整體成品之重量。倘芯形為一般發泡材料製成,可以鑽孔之方式將芯形部分去除形成穿孔(24),倘芯形以低熔點金屬製成時,其熔點仍高於預浸材硬化成形之溫度,在預浸材硬化成形後,再將溫度提高至該金屬之熔點,即可使芯形熔去;倘芯形係以鹽類製成時,則可以水洗方式去除芯形。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84年10月出版之機械製造(下),證據4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第13.3節之第13至32頁介紹鉸孔,將現有之孔,利用多鋒刀具予以擴大到正確尺寸,並使內孔表面光滑。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為81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號「以碳纖維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之方法」專利案,證據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證據5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揭示:本創作一種以碳纖維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之方法,其主要先在兩預形物外包覆預浸積層材,而使其成型硬化為一打擊板之粗胚,將粗胚施以研磨、補土、噴漆而得一打擊板成品者。
(四)證據6之技術分析:證據6為1995年7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FORMANUFACTURINGACOMPOSITECRANKARM」專利案,證據6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係一種碳纖維纏繞所製成之自行車曲柄,自行車曲柄包含一桿狀之中心構件(20)、二強化插入物(30a、30b)設於中心構之相對兩端、二支撐環(25a、25b)設於中心構件兩側面及一纖維-樹脂填充物(35),證據6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
(五)證據7之技術分析:證據7為78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腳踏車曲柄」發明專利案證據7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所示。
。證據7請求項1揭示一種腳踏車曲柄,包括有一骨架(11),係以金屬板沖壓成型,具有一臂部略呈長條狀,第一、二框接孔分別設於該壁部之兩端,暨至少3個以上之指部自該第一樞接孔之周圍沿輻射方向向外延伸,每一指部之末端並設有第三樞接孔,俾用以固接鏈輪;第一樞接件,係容置於該骨架之第一樞接孔中,可用以連接心軸:第二樞接件,係收容於該骨架之第二樞接孔中,俾用以固接踏板;一表層(4
0)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係包覆於該骨架之周面,並使第一;二樞接件得以分別固定於第一、二樞接孔。
(六)證據8之技術分析:
1.申請專利範圍:證據8為81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中間材,複合材料及該複合材料之製法」專利案,證據8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請求項1揭示一種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其特徵為每100重量份組成物;(C)5-15重量份選自偶氮二碳醯胺,苯磺醯,甲苯磺醯及P,P'-氧代雙(苯磺醯)之至少一種發泡劑組成者。請求項8揭示一種複合材料之製法,其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輕量複合材料用環氧樹脂組成物成型為片狀或膜狀之單體中間材料,並在中間材之外側設以未硬化預浸物補強材料,且單體中間材之發泡硬化及補強材之硬化係在模具內,在發泡硬化之壓力下同時進行之。
2.專利說明書:說明書第3頁末段至第4頁記載:本發明人沿上述目的潛心研究結果,發現在環氧樹脂添加微細中空球體,發泡劑及硬化劑,必要時併用難燃劑,自平板以至複雜形狀物均可容易積層,亦可與其他預浸物共交聯,而得具有實用上之強度且輕量之組成物,再發現由此而得片狀或膜狀中間材料,並將中間材料成型而得複合材料之成型法,完成本發明。說明書第11頁第4段記載:此等用途之一例是有關飛機之構造物芯材,對複雜形狀物之充填,洞孔,凹部等修補、管道之形成等。有關運動之球拍、軸、桿、棒、槳、船等芯材,說明書第14頁實施例4揭示:取300×300mm四方形碳纖布預浸物
2板,積層於301×301mm四方形而厚3mm之不銹鋼金屬模型,上面貼置實施例1所得300×300mm四方形未硬化片狀物2枚,再積層2枚300×300之四方形碳纖布預浸物。在此上下面接觸離型膜,再於外側接觸不銹鋼板,夾持於熱壓機。以2℃/min之升溫速度,自室溫加熱至130℃後,在13
0℃保持1小時,發泡硬化。所得成型板密度為0.44g/cm×cm×cm,雖厚然非常輕。而屈曲強度為15kg/mm×mm。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作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除不可讀入(readinto)專利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外,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倘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倘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反之,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倘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文義解釋有爭議,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法律問題,本院茲解釋如下:
(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及認定之意義:參諸「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文字意義,並無限定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順序及混合與否之文義。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於金屬構外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之通常知識及通常總括之範圍,即有「表層包覆預力層後再包覆預浸材」及「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兩種習用技術,如證據3所揭: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部包覆複合材料之預浸材。即揭示表層包覆預力層後再包覆預浸材之技術特徵。證據7亦揭露:以一表層(40)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乃係包覆於骨架之周面。即揭示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其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應解釋為金屬構件外包覆有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兩種材質,並未限定發泡體與複合材料預浸材之包覆順序及發泡體是否與複合材料預浸材混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內容明確: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雖辯稱: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7行:接著將一發泡體(40)即環氧樹脂10%包覆於金屬構件(30)之上下表層,再於金屬構件外再包覆一層複合材料預浸材(50),即可完成排疊之第一步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應解釋為「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金屬材料預浸材」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文義,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發明說明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金屬構件外包覆層分為兩層,內層為一發泡體,外層為一金屬材料預浸材云云,即無足採。
六、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對比分析:
(一)組合證據2至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6至11行內容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本低之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而其所採用之技術特徵係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
⑵輕易完成者: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均屬自行車曲柄,證據3為複
合材料管類結構接頭之製造方法,其與系爭專利均屬複合材料應用之相關製作方法,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接頭之強度,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提供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製造方法。職是,證據4之機械製造教科書之鉸孔製造技術與證據5之研磨、補土、噴漆,均為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證據2、3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認定均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組合證據2至5自為熟習以複合材料製造自行車曲柄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
②證據2以一長條金屬板為中心包覆外部材質而構成自行車曲
柄之外形,已揭露一般自行車曲柄之基本構件及結構。而就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已揭露於證據3「提供芯形,於芯形表層包覆預力層,於芯形及預力層之外部包覆複合材料之預浸材,整體置入模具內並鎖緊模具,加溫至預浸材硬化成形」。系爭專利「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再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則為眾所周知之加工步驟,散見運用於一般加工程序,且其採用上開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復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同時亦可分別見於證據4之機械製造(下)教科書所揭示之鉸孔技術,暨證據5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揭示:本創作一種以碳纖維複合材料製造冰上曲棍球桿之方法,其主要係先在兩預形物外包覆預浸積層材,而使其成型硬化為一打擊板之粗胚,將該粗胚施以研磨、補土、噴漆而得一打擊板成品者。準此,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且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在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等步驟已揭露於證據3。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續將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最後再其外部噴上漆之步驟則已揭露於證據4、5,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本低之製造方法,均已為證據3所能達成。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結合證據2、3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5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之行政起訴狀第10頁雖辯稱證據3之創作目的在於製作
複合材料接頭,其技術特徵,在製程上須除去芯形,其與系爭專利將複合材料與內部金屬構件結合,而達到具耐衝擊力量及剛性,並減少重量之功效不同云云。惟縱使證據3之製造方法於成形後須除去芯形,然證據3之複合材料管體之製造方法係預先成形芯形,在芯形表層包覆預力層,再包覆一複合材料之預浸材,隨後整體置入模具內加溫,使預力層發泡加壓於複合材料預浸材,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證據3之複合材料成型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製造步驟。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均可達成減輕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功效。且證據4、5所揭示之鉸孔及修整半成品之技術特徵,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組合證據2、3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
5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2.證據2至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2、3、
4及5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本發明背景說明之第5行所載:自行車的演變主要是從最原始以鐵為主要製造材料,走向以鋁為主要製造材料。故自行車採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之習知技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已,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2、
3、4及5等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3至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輕易完成者:
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技術特徵。證據4、5所揭鉸孔及修整半成品之技術特徵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而證據6所揭示之曲柄中心構件可由複合材料簡易置換為金屬構件,證據
3、5、6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達成重量輕、強度及耐衝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至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0至11頁雖辯稱:證據3之芯形並非作成結構本身,當金屬構件之芯形被取出後,即無法具有較佳之結構支撐力,且證據6係將碳纖維等材料先進行混合後再形成與系爭專利以排疊方式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材質,並未進行混合之步驟,兩者在製作方法及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云云。惟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於金屬外層包覆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技術特徵。準此,縱使證據6之發泡體與纖維係以混合方式,證據3至6之組合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組合證據1、3至6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3、4、5及6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在於限定金屬構件可為鋁,惟自行車採用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之習知技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已,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組合證據1、3、4、5及6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4、5及7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7其說明書之揭示:
證據7其說明書第6頁第3至7行揭示:將碳纖維與環氧樹脂混合而成之定量團狀複合材料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溫之條件,以機械設備驅動汽缸式模具之公模壓入母模內,,經過一段時間而複合材料熱固後即可開模取出毛胚,而後再施以修整磨平作業。說明書第6頁第9至10行揭示:本發明採用鋁合金骨架與碳纖維複合材料表層兩者合一之目的是為兼顧曲柄強度及重量減輕。
⑵輕易完成者: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7之技術特徵均屬自行車曲柄,其與系爭專
利均屬複合材料應用之相關製作方法,且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兼顧曲柄強度及重量減輕,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提供減輕產品之重量,並可提高強度之製造方法。
②就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
專利「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已揭露於證據7之「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包覆於金屬骨架之周面,後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溫的條件熱固複合材料」。而系爭專利後續之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上漆之後續步驟,屬製造自行車曲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既有之通常知識及技術水準及可由證據4、5所揭示。
③綜上所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在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
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等步驟已揭露於證據7;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續將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研磨、補土及最後再其外部噴上漆之步驟則已揭露於證據4、5,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提供「具耐衝擊力、材質重量輕及能大量生產且成本低」之製造方法,均已為證據7所能達成,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7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證據4、5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1頁雖辯稱:證據7之表層(40)為單層
之複合材料構造,纖維無方向性固定結構弱,且用壓鑄成型法與系爭專利利用排疊,先將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後,以熱壓成型步驟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之記載: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未限定發泡體及複合材料依序逐層排疊之技術特徵。況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依創作說明及圖式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依序逐層排疊云云,要無足採。是證據7揭示「以纖維與環氧樹脂或不飽和熱固性樹脂混合之複合材料為基材,包覆於金屬骨架之周面,後置入母模模穴中,於高壓高溫的條件熱固複合材料」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之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五)組合證據4、5、7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5及7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4、5、7及8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4、5、7及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金屬構件可為鋁等。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4、5、7及8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在於限定金屬構件可為鋁,因自行車採用鋁為構材作曲柄,為自行車早已存在之習知技藝,為常見之通常知識,亦僅為材料單純之選用而已,故系爭專利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職是,證據4、5、7及8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至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3、4、5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3、4、5及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5及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5、7及8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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