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第19行「由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現金」補充為「由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或以ATM存款現金至消費者帳戶」、第20行至第21行「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獲500元至1000元之現金」更正為「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或500元至5000元之現金」、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景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俱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61號偵卷第14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選物販賣機1臺2選物販賣機IC版1片3公仔商品9個4賭金6,74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黃景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享夾天堂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繩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黃景楓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鐵盒,並可在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選擇憑抽獎編號兌領放置在機檯上方之市價約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或兌換公仔便利貼編號右下角所示5、10、50之數字再乘以100倍之現金,兌現方式係以機台上之聯絡電話加入LINE通訊軟體,拍攝公仔照片並提供匯款帳號,經黃景楓確認金額後,由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現金,若未中奬,則僅獲得鐵盒,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獲500元至1000元之現金,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2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公仔9個、賭資67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兌換現金對話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本署112年度委保字第100號)、IC版1片、公仔9個(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76號)、賭資674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75號),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內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