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押」欄「『 李昱諠 』之署名2枚」,應更正為「『李昱諠』、『 李昱萱 』署名各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佳軒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昱諠」、「 李佳珊 」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係「李昱諠」(即「李佳珊」)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3、4、6所示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主動表明其為本案上開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李昱諠(即李佳珊)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私文書,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昱諠」、「李佳珊」署名共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署之文書偽造署押證據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3月6日凌晨0時59分起之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李昱諠」署名1枚、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內偽造「李昱諠」署名1枚偵查卷第25至28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昱諠」署名1枚偵查卷第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昱諠」署名1枚偵查卷第31頁4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誤簽在施測人欄)欄內偽造「李佳珊」署名1枚、「李昱諠」(誤簽為「李佳珊」後重新簽名)署名1枚偵查卷第3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6NE00130號、第G6NE0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李昱諠」、「李昱萱」署名各1枚偵查卷第47頁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訊問筆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內偽造「李昱諠」署名1枚偵查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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