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甫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第12行「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刪除、第15行「前土條」應更正為「前土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潘冠宇 之行車糾紛,竟駕車自後方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受損物品價值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66號被告郭朝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欽前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甫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欲右轉而往右變換車道,適潘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甲車之右側,認甲車過於逼近而鳴按喇叭示警,郭朝欽見狀欲將乙車攔下理論,然潘冠宇不予理會而騎車離去。詎郭朝欽認遭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一路尾隨乙車至接近同市區德芳路3段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趁乙車停等紅燈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方衝撞乙車之車尾,旋即駕車離去,致乙車後牌版、排氣管隔熱護板、右邊側蓋、右邊軌、右飛旋踏桿、右邊蓋側條、H殼、前土條等多處凹陷或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潘冠宇則因此受有左小腿、右腳挫傷擦傷之傷害。嗣潘冠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朝欽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發生行車糾紛後,曾多次試圖攔下告訴人並與之理論,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應在於要求告訴人停車與之談話,以玆解決上開行車糾紛,主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行使權利之犯意。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攔車行為均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已如上述,則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移置他處私行拘禁,亦難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限制或剝奪之情,自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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