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張宜湘 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相對人 廖志榮 特別代理人 廖志文 上一人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葉晉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相對人廖志榮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志榮現為植物人,屬無訴訟能力人,且其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故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現正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中之被告廖志文、 廖玉枝廖玉華 為廖志榮之同胞手足,為免延遲訴訟將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志榮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494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而廖志榮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可以確定。
㈡本院審酌廖志文為廖志榮之兄弟,且其餘手足廖玉華、廖玉
枝均同意由廖志文擔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41、45、49頁),且廖志文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堪認其就任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自應共同維護廖志榮之權利,而無權利義務不同或利益衝突之情形,故以廖志文代理相對人廖志榮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廖志文於聲請人張宜湘與廖志榮間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4494號),為相對人廖志榮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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