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原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 律師被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