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姿儀被告簡宗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簡宗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何姿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號卷第165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57頁參照)、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賴政豪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