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2295號聲請人 魏婷玉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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