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被告劉政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
90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
「7,469元」為「7,374元」,附表「時間」欄編號4所載之「晚間9時48分」為「晚間9時46分」,「消費金額」欄編號3所載之「190元」為「95元」、總計消費金額欄所載之「7,469元」為「7,37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侵占 劉韋伶 之信用卡之後,於短短7日內,持續持該卡盜刷14筆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劉韋伶之財產法益,係1
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以足,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持該卡向多個商家購物,故應以被害商家計算其罪數,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藉盜刷劉韋伶之信用卡,向被害商家購物,則劉韋伶理當與被害商家同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僅被告盜刷造成之現實損失,通常會歸發卡銀行吸收而已,而被告持續盜刷劉韋伶之信用卡,應可認係接續犯,為法律上之1行為,已見前述,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行為數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更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多次消費花用,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劉韋伶達成和解,賠償劉韋伶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有劉韋伶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款證明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㈠被告所侵占劉韋伶之信用卡,業已丟棄,此據其供明在卷(偵
查卷第9頁、第87頁),又因該信用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後已賠償劉韋伶8000元,此如前述,等若已將其犯罪
所得實際發還給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
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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